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7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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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對面蝦池,徒手竊取游政隆放置於蝦池防波堤上之「蜈蚣網」(捕蝦網)7個,得手後離去。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政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

(四)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7 個蜈蚣網共計新臺幣4,550 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蜈蚣網7個,業已由被害人游政隆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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