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王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
- (二)案經林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王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良及證人江國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刑案照片8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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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由林文良擔任店長之喜互惠羅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青蘆筍【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天味醉蝦(價值429元)各1盒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嗣林文良及在場之江國成發覺遭竊,將王永裕攔下,由林文良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青蘆筍及天味醉蝦各1盒(業由林文良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良及證人江國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刑案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青蘆筍及天味醉蝦各1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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