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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海
邱文鐘
游林寶珠
郝謝美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海、邱文鐘、游林寶珠、郝謝美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江海、邱文鐘、游林寶珠、郝謝美快4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前之公共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骰子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法為:參與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抽4個棋子比大小以決定輸贏,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賭具象棋1副(32枚棋子)、骰子3顆及賭資12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海、邱文鐘、游林寶珠、郝謝美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當場於賭檯上扣得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200元可佐,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江海、邱文鐘、游林寶珠、郝謝美快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4人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運動公園福德廟前,以上開方式對賭財物,渠等既在公共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對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然考量其簽賭金額尚非甚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被告李江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文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林寶珠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郝謝美快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200元,確為警當場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及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均供承明確,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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