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9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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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BB槍,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西門橋下空地,持玩具手槍(BB槍)朝地上射擊小鋼珠,致吳劉寶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車尾尾蓋板凹陷,張香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另致李文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掉漆,惟未據李文騰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吳劉寶桂、張香惠。

經警據報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1 把(BB槍,含彈匣1個)。

(二)案經吳劉寶桂、張香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瓏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劉寶桂、張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文騰、朱世倫、趙浥涵於警詢之證述。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與玩具手槍(BB槍,含彈匣)合照照片2 張、估價單影本2 張、監視器翻拍及自用小客車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毀損告訴人吳劉寶桂、張香惠自小客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玩,竟以前述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吳劉寶桂、張香惠之車輛,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予警方前開玩具手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並參以其素行、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BB槍,含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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