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40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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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 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於同日9 時4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615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7 年10月5 日由被告之弟在其居所代收、另於同年月9 日寄存在其住所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均已合法送達並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615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1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時,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惟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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