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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群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群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群豪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4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林聖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該處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而竊得內有手機1支、簽字筆4支及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橘色小包包1只得手。
嗣經林聖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群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又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復由被告帶同警方起獲其所竊取之橘色小包包1只、手機1支及簽字筆4支而扣押,嗣均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大多已歸還告訴人,參以其前案紀錄,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簽字筆4支、橘色小包包1只及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支、簽字筆4支、橘色小包包1只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林聖祐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1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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