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42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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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透過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而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六合彩者,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600元,三星可贏得56000元,四星可贏得720000元之賭資;

簽賭今彩539者,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200元,三星可贏得52000元,四星可贏得750000元之賭資,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歸陳志輝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與其對賭財物而牟利。

嗣於107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志輝所有之簽單2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之手機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1-33、7-10頁)及簽注單2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意圖營利」,係以行為人有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以獲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所謂利益,不以金錢為限,凡具有財產上價值者亦屬之,且該罪之成立僅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屬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已獲得利益為必要。

再者,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該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居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被告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又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以賣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簽單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0-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內含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接受賭客下注之聯繫工具,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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