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42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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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4日7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大樓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輛,竊得後隨即以之騎離該處,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甲○○為成年人,其知悉劉○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劉○愷於107年9月25日2時2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丙○○所經營之「CITY WASH」洗衣店內,由少年劉○愷下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穿鞋椅2張,由甲○○在店外接應,而竊得該穿鞋椅2張,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乙○○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地點為我居住於舊家時跟告訴人放置腳踏車的地方,我有一台一樣的黑色腳踏車也停放該處,當天我是因為趕去上班而騎錯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

經查: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大樓腳踏車停車場,騎乘告訴人乙○○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乙○○於107年9月18日8時30分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嗣於107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由被告偕同警方、告訴人乙○○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站前路口尋得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腳踏車,嗣並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1-3至2頁、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3-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相關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6至13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住在我居住的大樓內,但在107年9月10日已經搬走,被告是在搬走後才回來,被告曾經看到我騎過上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被告之前的腳踏車放在頂樓,跟我的腳踏車完全不一樣,被告並沒有一模一樣或類似的腳踏車,因為我擔任社區主委所以我知道這些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23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一樣或相似之腳踏車,已屬有疑,又本院經多度函請及於訊問時請被告提出其所有黑色腳踏車之照片到院供參,被告均未提出,其並供稱:我沒辦法提供我與我的腳踏車之合照,該腳踏車仍停在我先前所居住的宜蘭縣羅東鎮康莊路住處,但我沒有該處鑰匙可以進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對照其於警詢時所供稱:我騎走告訴人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的地方是我舊家的腳踏車停車場,我還有舊家的鑰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偵查卷第2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能持舊家之鑰匙進入上址大樓腳踏車停車場騎走告訴人乙○○之車輛,其苟確有一樣的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停放於同一腳踏車停車場,其應無難以提供其腳踏車照片供本院參酌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有一樣的腳踏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所辯尚難遽採。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稱:我遭竊的腳踏車廠牌是捷安特、顏色為黑白色、腳踏車中軸有乳白水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外甥送給我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4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的黑色腳踏車是在宜蘭縣五結鄉的破銅爛鐵以200元的代價購得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2頁),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我的黑色腳踏車是在107年間購買,是在回收場購入的二手車,價格在1000元以內,只記得是黑色的,賣車的人說是捷安特牌,但我也不清楚捷安特的商標,也不知道是否為捷安特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本件告訴人乙○○遭竊的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與被告自稱擁有的腳踏車,雖顏色相同,然二車之價值、新舊程度、二手與否卻相差甚鉅,縱然被告確有腳踏車停放於相同之腳踏車停車場,其亦無誤認騎錯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方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8-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與少年劉○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82年8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同案少年劉○愷則係91年2月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少年劉○愷於警詢時供陳甚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6、8、22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承認識少年劉○愷已2年多,知悉少年劉○愷未滿18歲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30頁),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愷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犯行始終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終能坦承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並未依限履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須其扶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105年增修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及配合前開刑法有關沒收規定而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其立法意旨則認,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而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情。

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規定亦明。

準此,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裁判,其效力僅與民事執行名義相同,並適用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程序而為執行,且自被告執行之所得,應發還予權利人(以財產犯罪而言,即是被害人),而非由國家終局保有。

(三)綜合上述,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主要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至實際執行之方式,則係透過與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自犯罪行為人強制執行所得之財產,雖先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終局則應發還被害人,而非由國家取得,以同時兼顧「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台,而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腳踏車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此有告訴人乙○○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穿鞋椅2張,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業於108年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500元,告訴人丙○○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之規定,該調解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然本案告訴人丙○○依該調解,已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由告訴人丙○○終局獲得損害之填補,此際縱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僅有相同之效力(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且可能對被告生雙重剝奪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失公平正義,且無助於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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