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42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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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礦泉水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林錫源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前,見林錫源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鑰匙插在上開機車電門未拔取,乃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得手後,並持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老虎鉗2 支、鋸子1 把、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砂輪機1 台、電鑽1 台、帽子1 頂、礦泉水2 箱得手。

嗣經林錫源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前揭機車暨上述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附近尋獲該機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107 年8 月22日持搜索票至林鋐銘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老虎鉗2 支、鋸子1 把、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砂輪機1 台、帽子1 頂,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鋐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強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有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強盜、恐嚇取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所竊得之多數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鑽1 台、礦泉水2 箱,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老虎鉗2 支、鋸子1把、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砂輪機1 台、帽子1 頂等物,如前所述,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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