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42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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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德


蕭輝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1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4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文德媒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沈文德、蕭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及媒介贓物罪;

被告蕭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沈文德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媒介贓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蕭輝雄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不詳海邊之紅檜10塊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新臺幣45,243元,復由被告沈文德媒介買家欲出售,所幸前開犯行為警及時查獲,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上開林木業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又念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蕭輝雄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沈文德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及森林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紅檜10塊,業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回,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沈文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輝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雄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07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漂流木10支【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5,243元)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岸邊,即將之移運至其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沈文德明知上開檜木漂流木10支係蕭輝雄所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受蕭輝雄委託找尋買家,並於同年月27日4、5時許,自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蕭輝雄之倉庫,將前開檜木漂流木10支搬運至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欲載運至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停車場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買家。
惟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宜58線1公里處發生車禍導致車輛翻覆,而於翌日(28日)6時20分許為警救援時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0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東林管處委由廖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文德、蕭輝雄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贓物等罪嫌,被告蕭輝雄辯稱:扣案紅檜10支係於105年10月間,在宜蘭縣壯圍鄉開放撿拾漂流木時所撿的,伊有搬運單4張可以佐證,因為當時登記人員不想要將整車的漂流木都搬下來,所以只挑最上面的1根漂流木登記而已,所以搬運單上所載的木頭數量和材積和扣案之木頭不符;
伊跟被告沈文德說伊那邊有幾根木頭,是在105年間開放撿拾時去撿的,被告沈文德來載運時伊有給被告沈文德看單子云云;
被告沈文德則辯稱:被告蕭輝雄跟伊說該木頭是他於105年間,在林務局開放壯圍鄉撿拾漂流木時去撿的,並有拿單子給伊看,被告蕭輝雄說他撿很多,但登記人員只有登記1根而已;
伊幫被告蕭輝雄找到買家後,由伊幫被告蕭輝雄載木頭去宜蘭面交,之後就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文德於前開時、地,因發生車禍而遭查獲持有扣案紅檜漂流木10支乙情,業據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侵占國有木現場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沈文德坦承在卷,是被告沈文德媒介並駕駛車輛搬運扣案紅檜漂流木10支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扣案紅檜漂流木均係於開放撿拾期間合法撿拾云云,並提出壯圍鄉2703漂流木搬運登記表5張為證,惟該搬運登記表5張所載之拾獲紅檜漂流木(直徑為12公分以上者)數量為7枝,與扣案之紅檜(直徑均為12公分以上)10支不符,且兩者木材長度與直徑均未有相符者,有羅東林管處107年5月21日羅太政字第1071500669號函及前揭贓物數量明細表各1份、搬運登記表5張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0支均非搬運登記表上所載之合法拾獲漂流木。
又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國家遊樂區技術士王進雄均於偵查中證稱:105年開放民眾在壯圍鄉2703保安林處自由撿拾漂流木時,伊林管處的管制站至少會有2個林管處的人員及3至4個工作站的人員在,由工作站的人負責測量木頭、確定樹種,再由林管處的人將這些資訊確認後登記在簿冊中,另外會有一人負責在撿拾的貴重木上打三角鋼印,並給民眾一份搬運登記表的副本;
伊等會請民眾將車上所有的木頭一根一根搬運下來,測量後登簿,如果是紅檜的話,一定會一根一根登錄,是雜木才會大略記載根數;
本件被告蕭輝雄提供之搬運登記表上所載之木頭與贓物數量明細表所載之木頭並非同一批,現場測量的誤差不會這麼大,且扣案木頭都沒有打鋼印,可見是沒有經過管制站放行的等語,核與前揭扣案贓物照片相符,堪認本件扣案漂流木10支均為非法撿拾之漂流木,被告蕭輝雄前開辯解,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沈文德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及侵占漂流木之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被告蕭輝雄委託媒介買家及搬運扣案木頭時,應當熟悉前開過程而詳細核對被告蕭輝雄提供之搬運登記表,況該搬運登記表上所載之木頭數量明顯與其所媒介及搬運之木頭數量不符,實難認被告沈文德有誤信扣案漂流木為合法撿拾來之可能,是被告沈文德前揭所辯,亦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沈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及搬運贓物罪嫌。
又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為被告沈文德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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