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朝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朝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嚴朝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尺及骰子為賭具,供吳刁彥、洪金莉、蔡秀華及王美英等賭客以打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一台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凡自摸者須提供50元之金額予嚴朝明作為抽頭金。
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5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150元等物,始獲知上情。
二、被告嚴朝明對於上開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抽頭金,辯稱:拿抽頭金買食物或大家賭完後吃東西等語。
然上開事實,業經賭客吳刁彥、洪金莉、蔡秀華及王美英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復有如上開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又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並未提供茶水等情,業經蔡秀華、洪金莉證述無訛,其等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誣陷之情,所證堪以採信,則扣案抽頭金150 元性質上自屬被告主觀上欲藉此牟利之代價,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否認營利意圖,要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而提供場所、實施聚眾賭博,同時觸犯上述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麻將1 副、牌尺4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抽頭金1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另現場查扣賭資1710元,業經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行處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