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26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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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④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罪與前開編號①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官信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4 月10起算兩週前,在宜蘭縣○○鎮○○街000 巷00號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惟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於106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35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420 (ng/mL )呈陽性反應,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42035 號函」及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前開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5 年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無效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難以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品之誘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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