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47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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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壹件及女用內褲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於106年11月1日始會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見宜蘭縣○○市○○路00巷0號車庫鐵門未關,竟進入該住宅所設車庫內部曬衣間,竊得林美瑩所有晾掛於曬衣間之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內褲6件(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經林美瑩發現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瑩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房屋係證人林美瑩住宅旁車庫後段晾曬衣物之處,此據證人林美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依前述說明,整體即應以住宅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因漏未慮及行竊地點係具住宅之性質,指被告於此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於調查程序本院已告知被告關此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得充分且適切行使其應訴防禦答辯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經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財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女用內衣1件及女用內褲6件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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