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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褲陸件、女用內衣拾件、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2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執行至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於106年11月1日始會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楊文宏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致判斷及行為能力有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都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從巷道內走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後面搭蓋之遮雨棚,竊取董淑英所管領晾掛在後陽台之女用內褲6件、女用內衣10件及男性紅色外套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於107年2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復從巷道內走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後面搭蓋之遮雨棚,著手欲竊取後陽台洗衣機內之衣物時,因發覺該處有裝設監視器,破壞監視鏡頭後(毀損部分於警詢中撤回告訴),旋即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107年2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竊取周燦江所有置於該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前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1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董淑英、周燦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淑英、周燦江於警詢及證人董淑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經本院另案委請海天醫療財團法人海天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力功能障礙患者,且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其知覺、理會和判斷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女用內褲6 件、女用內衣10件、OPPO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男性紅色外套1 件,已返還被害人董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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