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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宏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7 年3 月4 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107 年3 月15日始經出具,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3150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被 告 林文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74 、 1022 、 1095 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起至 108 年 5 月 31 日,復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 31 、 32 、 33 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7 日晚間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 00 巷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經警於 107 年 3 月 8 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在上開現場搜索及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宏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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