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80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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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80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8時5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惠施用1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 頁、107 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4 頁),核與證人吳君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03 )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無視法令禁制,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暨衡其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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