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82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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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簡宥勝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與被害人簡宥勝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汽車零件卡鉗1 個與鐵樂士除膠液1罐,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簡宥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簡宥勝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354號
被 告 吳振雄 男 76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巷○○○弄
○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川華輪胎行前,竊取簡宥勝所有置於水桶旁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汽車零件卡鉗一個與價值一百元之鐵樂士除膠液一罐,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冬山鄉冬山路二段六五八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七十二元。
嗣因簡宥勝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吳振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川華輪胎行前,自水桶旁取走汽車零件卡鉗一個與鐵樂士除膠液一罐,並將之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放在室外的物品是別人廢棄沒人要的東西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簡宥勝供述屬實,並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竊得之物相同樣品之照片多張,以及攝得被告騎乘附加拖車之腳踏車行經行竊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
再者,證人簡宥勝供稱:伊於當日下午在店口的水桶旁,使用鐵樂士除膠液將卡鉗除漆,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客人光顧,伊將物品放置於店門口的橘色水桶旁,進入店內招呼客人,伊於下午四時許,回到店門口查看發現,放置在店門口橘色水桶旁的汽車零件卡鉗一個與鐵樂士除膠液一罐不見了等語。
且依員警拍攝之失竊現場照片所示,汽車零件卡鉗一個與鐵樂士除膠液一罐於遭竊前,係放置在水桶與川華輪胎行店門前之間,而非置於路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可認為本件卡鉗與鐵樂士除膠液並非遭人棄置之物,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德,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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