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83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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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 號、97年度宜簡字第318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97年度易字第432 號、97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4 月、4 月、4 月、8 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8月、10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年及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800元,已返還被害人詹文禮,業據被害人詹文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 97 年度易字第 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確定、以
97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宜簡字第 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 97 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3 次、 8 月 6 次、 4 月 7 次,上開有期徒刑 6 月、
5 月、 8 月、 5 月、 10 月、 4 月 3 次、 8 月 6 次、
4 月 7 次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於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 3 月
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 5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17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0 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學部前,見詹文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關,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詹文禮卸貨進入醫院內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詹文禮所有、放在車內駕駛座旁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 4800 元,得手迅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文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文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查
獲相片 3 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 2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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