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83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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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心慈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上,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A1手機專櫃手機店」,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警員陳聖偉、蔡瑋婷據報到場處理,林心慈因無法接受警員之勸導,明知陳聖偉、蔡瑋婷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意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上址手機店騎樓,以手推撞警員陳聖偉,並推撞及拉扯警員蔡瑋婷,致警員蔡瑋婷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心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聖偉、蔡瑋婷出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及員警蔡瑋婷受傷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推撞及拉扯警員陳聖偉、蔡瑋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方之勸導,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員警蔡瑋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前無妨害公務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害員警陳聖偉、蔡瑋婷於職務報告中載明因「考量被告現與其先生處理離婚訴訟,可能因此情緒不佳而行為失控,不提出任何告訴」等情(見警卷第9頁),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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