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919,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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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青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青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本院將該簡易判決寄送至該址,因遷移不詳而遭郵局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經於107 年12月21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於108 年2 月15日在司法院網站之「司法最新動態」公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3 月29日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08 年2 月15日加計2 日在途期間、10日不變上訴期間、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間;

108 年3 月29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

嗣上訴人於同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經本院電詢確認上訴人具狀之真意即為提出上訴,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惟被告遲至108 年4 月2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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