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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姜智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姜智鈞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6 公克,取樣0.034 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42 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442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至3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惟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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