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
-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董宇恩,並獲取現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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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3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5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至宜蘭縣羅東鎮某電信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型支行動電話SIM 卡約3 、4 張後,嗣於申辦後某日將上開SIM 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董宇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董宇恩復轉賣予林勇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勇勝再轉賣予某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SIM卡以遂行犯罪。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陳志明、連秋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余慶松於警詢、證人董宇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件前往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惟倘將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出售其所有之前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
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後,利用上開門號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門號SIM 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復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約3 至4 張予董宇恩,再輾轉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二)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予董宇恩,並獲取現金1,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匯之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匯入帳戶 │ 詐欺金額 │ 證據 │ 備註 │
├──┼─────┼─────────────┼──────┼─────┼──────────┼──────┤
│ 1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5│魏定塏申辦之│20,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度偵字│
│ │(告訴人)│日10時52分許,以前開091616│彰化銀行瑞芳│ │ 訊問時之供述(宜檢│第3236號 │
│ │ │4478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 │分行帳號000-│ │ 偵3236號卷第21至22│ │
│ │ │大村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急需│000000000000│ │ 頁、本院卷第18至19│ │
│ │ │資金周轉,致甲○○陷於錯誤│00號 │ │ 頁) │ │
│ │ │,於同日10時56分許操作自動│ │ │2.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魏定塏│ │ │ 於警詢之證述(金城│ │
│ │ │(起訴書誤載為魏廷塏,由檢│ │ │ 分局警卷第24頁正反│ │
│ │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右揭│ │ │ 面) │ │
│ │ │帳戶內。 │ │ │3.證人董宇恩於偵查中│ │
│ │ │ │ │ │ 之證述(宜檢偵緝25│ │
│ │ │ │ │ │ 0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單(金城分局警卷第│ │
│ │ │ │ │ │ 39頁) │ │
│ │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金城分局警卷第55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6. 遠傳資料查詢(宜 │ │
│ │ │ │ │ │ 檢偵3236號卷第14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2 │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林珮如申辦之│240,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度偵緝│
│ │(告訴人)│日下午某時許,以前開091782│兆豐國際商業│ │ 訊問時之供述(宜檢│字第250號 │
│ │ │9681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陳志│銀行南彰化分│ │ 偵緝250 號卷第12至│ │
│ │ │明聯絡,佯稱係其友人須協助│行帳號000-00│ │ 13頁、本院卷第18至│ │
│ │ │處理貨款,致陳志明陷於錯誤│000000000號 │ │ 19頁) │ │
│ │ │,於同日13時5 分許臨櫃匯款│ │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 │
│ │ │240,000 元至林珮如(由檢察│ │ │ 於警詢之證述(彰檢│ │
│ │ │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右揭帳│ │ │ 偵4084號卷第6 至7 │ │
│ │ │戶內。 │ │ │ 頁反面) │ │
│ │ │ │ │ │3.證人董宇恩於偵查中│ │
│ │ │ │ │ │ 之證述(宜檢偵緝25│ │
│ │ │ │ │ │ 0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 │4.臨櫃匯款申請書(彰│ │
│ │ │ │ │ │ 檢偵4084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5.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彰檢偵4084號卷│ │
│ │ │ │ │ │ 第20頁)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彰│ │
│ │ │ │ │ │ 檢偵4084號卷第25頁│ │
│ │ │ │ │ │ ) │ │
├──┼─────┼─────────────┼──────┼─────┼──────────┼──────┤
│ 3 │ 連秋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7│蔡孟儒申辦之│20,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度偵字│
│ │(告訴人)│日11時許,以前開0000000000│玉山銀行台中│ │ 訊問時之供述(宜檢│第6174號 │
│ │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連秋仙聯│分行帳號000-│ │ 偵3236號卷第21至22│ │
│ │ │絡,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周│000000000000│ │ 頁、本院卷第18至19│ │
│ │ │轉,致連秋仙陷於錯誤,於同│0號 │ │ 頁) │ │
│ │ │日16時4 分許臨櫃匯款20,000│ │ │2.證人即告訴人連秋仙│ │
│ │ │元至蔡孟儒(由檢察官另案偵│ │ │ 於警詢之證述(中檢│ │
│ │ │辦)所申辦之右揭帳戶內。 │ │ │ 偵14731號卷29至30 │ │
│ │ │ │ │ │ 頁) │ │
│ │ │ │ │ │3.證人董宇恩於偵查中│ │
│ │ │ │ │ │ 之證述(宜檢偵緝25│ │
│ │ │ │ │ │ 0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中檢偵14731號卷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5.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中檢偵14731號 │ │
│ │ │ │ │ │ 卷第41頁反面)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
│ │ │ │ │ │ 檢偵14731 號卷第44│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4 │ 余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9│李子玄申辦之│60,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7 年度偵字│
│ │ │日9 時許,以前開0000000000│台新銀行苓雅│ │ 訊問時之供述(宜檢│第5852號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余慶松聯│分行帳號000-│ │ 偵5852號卷第22頁反│ │
│ │ │絡,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周│000000000000│ │ 面、本院卷第18至19│ │
│ │ │轉,致余慶松陷於錯誤,於同│11號 │ │ 頁) │ │
│ │ │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60,000│ │ │2.證人即被害人余慶松│ │
│ │ │元至李子玄(由檢察官另案偵│ │ │ 於警詢之證述(岡山│ │
│ │ │辦)所申辦之右揭帳戶內。 │ │ │ 分局警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董宇恩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岡山│ │
│ │ │ │ │ │ 分局警卷第19頁、宜│ │
│ │ │ │ │ │ 檢偵5852號卷第2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證人林勇勝於偵查中│ │
│ │ │ │ │ │ 之證述(宜檢偵5852│ │
│ │ │ │ │ │ 號卷第22頁反面) │ │
│ │ │ │ │ │5.左列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岡山分局警卷第│ │
│ │ │ │ │ │ 25頁)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岡│ │
│ │ │ │ │ │ 山分局警卷第31頁)│ │
│ │ │ │ │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岡山分局警卷第62│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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