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956,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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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王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王洋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32公克,取樣0.0053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0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1 支,並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翌(7 )日上午9 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M107055),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705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4079公克,又扣案經抽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殘渣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58 號函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至3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未經抽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提撥管1 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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