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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慎先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慎先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慎先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4 月20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0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為警於同日20時5 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 ),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5 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5 月17日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慎先賢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M107123),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慎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兩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 、TM10712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98、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警蘭偵字第1070012879號卷第3 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預備殺人、麻醉藥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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