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0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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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士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士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士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楊詠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過輕,告訴人楊詠智所受傷害嚴重,心靈上非常痛苦、恐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楊詠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楊詠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楊詠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士雄因楊詠智未依約履行應分期給付其子謝文凱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對楊詠智心生不滿。
嗣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3時45分許,謝士雄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內巧遇楊詠智,見楊詠智對其不理不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吃店內之鐵椅毆打楊詠智,造成楊詠智受有右顳部頭皮挫傷瘀血、右手掌挫傷腫脹、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楊詠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士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詠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能理性處理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竟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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