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進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益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見黃仁在所有之苦瓜3條、雞肉1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苦瓜3條、雞肉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腳踏車車籃內欲離去現場,然嗣於欲離去之際為黃仁在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黃仁在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進益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在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雖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本次竊盜之物為苦瓜3條、雞肉1袋,價值共計460元,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其價值尚非甚鉅,相比竊盜車輛、金飾或家電之犯行而言,被告本案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可認較為輕微;
再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魚、肉類食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因竊盜豬肉1袋,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因竊盜水果1袋與環香1盒,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被告於前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與本案相去不遠,然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則與前案宣告刑有顯著差異,堪認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非無差異,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復未敘明本案有應特別加重刑度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本次再度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苦瓜3條、雞肉1袋,價值共計460元,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患有疾病無法工作、家中僅自己一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苦瓜3條、雞肉1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