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官信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
-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
- (二)被告雖不服本院簡易庭前揭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然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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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信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宜蘭縣○○鎮○○○街000 號前拘提到案,復於翌(16)日上午6時27 分許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181公克,驗餘總毛重0.7128公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官信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7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4 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5頁,下稱本院卷)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第6頁至第21頁,下稱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下稱偵二卷),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18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存卷足憑。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181公克,驗餘總毛重0.712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6 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65號函附件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該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 頁),且被告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犯行,亦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縱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認有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到庭陳述云云。
惟查:
(一)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181公克,驗餘總毛重0.7128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提撥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二)被告雖不服本院簡易庭前揭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其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於上訴狀空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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