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2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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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其子偕哲瑞遭甲○○毆打而衍生民、刑事糾紛,和解後因甲○○嗣後未按期給付,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5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百貨公司內某處,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其臉書(Facebook),並以暱稱「Mose Li 」之帳號,接續在「宜蘭人撿便宜」、「宜蘭人找工作」等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張貼甲○○之照片及內容為「他叫【甲○○】,有誰認識他,請告訴我,謝謝。

有種打人,沒種還錢的垃圾人~還差點把人打死」之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委由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予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10張、臉書網頁擷取照片4 張等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9 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眾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臉書社團張貼「他叫【甲○○】,有誰認識他,請告訴我,謝謝。

有種打人,沒種還錢的垃圾人~還差點把人打死」等內容,而「垃圾人」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至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甲○○,係因甲○○屢屢毀諾,不履行法院和解內容,甚且違反諭知緩刑之賠償負擔,惟此為被告應向檢察官陳明,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問題,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公然在網際網路上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其子偕哲瑞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嗣後未按期給付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告訴人人格造成之貶損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任職銷售代班人員、月收入不到1 萬元、已離婚,4 個兒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認被告同時犯有下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百貨內某處,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以Mose Li 之暱稱登錄臉書後,在「宜蘭撿便宜」及「宜蘭人找工作」公開社團上,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及「他叫甲○○,有誰認識他,請告訴我,謝謝有種打人,沒種還錢的垃圾人~ 還差點把人打死」因而散布傳述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然查: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告訴人差點打死我的小孩,我們多次原諒告訴人,告訴人打我的小孩後他父母親沒有跟我們道歉,理賠金我們也沒有拿到,我才會跟他追討這些錢,才會講這些話出來。

我不會在網路上無緣無故發布訊息,告訴人害我害的很辛苦。

這些卷內都有資料等語。

三、按侮辱及誹謗,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

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四、經查: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Mose Li 」的真實姓名。

但據我暸解,我兒子甲○○大約在2-3 年前在宜蘭地區曾動手毆打這位「Mose Li 」的兒子偕哲瑞,事後案件判決民事的部份需要賠償對方,但後來甲○○因案入監服刑,所以就沒有繼續支付對方賠償費用,對方才會在網路臉書上這樣罵我兒子(指甲○○)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是因為甲○○說要分期還給我,結果沒有,他當時差一點把我的孩子打死,口頭上也說要攤還,他也用髒話辱罵我,但他都沒有照著走,我一直找不到他,導致我更辛苦,我才網路上發布那些訊息,因為我怎麼樣都聯絡不到甲○○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發查61號卷第9- 1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之子偕哲瑞遭告訴人毆打,經和解後,告訴人嗣後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乙節為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甲○○之照片及「他叫【甲○○】,有誰認識他,請告訴我,謝謝。

有種打人,沒種還錢的垃圾人~還差點把人打死」之內容,其中「垃圾人」之語,要屬被告所為情緒謾罵之詞,為「侮辱」範疇,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外,被告所指摘之「有種打人,沒種還錢」、「還差點把人打死」內容,則屬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為「誹謗」範疇,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

再者,告訴人甲○○前於103 年間因不滿偕哲瑞言論,竟乘偕哲瑞於本院少年法庭開庭結束離開時尾隨在後,夥同其他少年共同以傷害身體之強暴方式剝奪偕哲瑞之行動自由,押至偏遠他處後再施以痛毆,偕哲瑞接著遭與告訴人同行少年毆擊致腦部重創,受有明顯言語困難之重傷害,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期間,在本院和解程序中與被告及偕哲瑞和解,但嗣未履約,經告訴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仍未履約,於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再次同意就餘款部分寬予告訴人分期清償,該院維持原判,並諭知附有履行清償餘款10萬元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判決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 頁)。

距告訴人未履踐法院公權力所判命之作為,被告雖有以「垃圾人」之公然侮辱言詞詈罵告訴人,但所為其他客觀事實之陳述,事涉告訴人能否履行前開民刑事案件之和解條件、妥適處理,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原審認此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容有未洽。

聲請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即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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