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重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 年12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9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經李重光同意員警搜索其當時另位於宜蘭縣○○市○○○路00 號4樓之居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員警復於翌(9)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第49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5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51810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存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員警搜索當天,本來都沒有搜索到東西,係伊自首並帶員警到上開居處、主動取出吸食器1 組交付予員警,伊有自首,應減輕刑度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趙家宏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有販賣毒品的案件經伊等監聽,監聽後掌握並鎖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的犯行,所以針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當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及宜蘭縣○○市○○○路00號4 樓之居處等3 處均有搜索票並進行搜索,伊到被告當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時,並未搜索到東西,是被告帶伊到被告當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4 樓之居所後,被告自行拿出吸食器1 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所核發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處所分別為被告上開3處住居所之搜索票3張附卷可稽,且該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均載明:與本案相關之施用或販賣之毒品及所必需之器具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11頁、第16頁),核與證人趙家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證人即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趙家宏已事先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早已掌握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3張對被告執行搜索,實已堪認員警當時已因上開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被告犯行顯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乙節甚明。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二)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