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4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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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瑞達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賴新怡之住處樓頂鐵皮屋上,因認賴新怡一家人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製種花用工具小撬子1 支,敲打賴新怡上開住處樓頂鐵皮屋之鐵皮2 下,造成上開鐵皮多處凹陷,失去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賴新怡。
嗣經賴新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新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簡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 頁;
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
偵卷第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9月10日警澳偵字第1070012991號函所附毀損現場及工具照片(含標示)各1份、現場毀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
本院簡字卷第8頁至第1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伊已 3年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有問題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僅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一家製造噪音聲響,即以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鐵皮屋樓頂鐵皮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種花工具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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