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1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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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宗諭先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泡沫紅茶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信智」使用。
嗣「信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致電甘錦祥,佯裝甘錦祥之友人,因需用錢向其借款,致甘錦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委託林麗英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至楊宗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復楊宗諭於同日下午3時48 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該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500,000 元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信智」收受。
嗣因甘錦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楊宗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第103頁、第130頁至第133 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智」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有以臨櫃方式全數領出上開匯入該帳戶內之500,000 元,將該等款項交付「信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智」說有人積欠債務,伊中國信託帳戶有無摺存款功能,要跟伊借用,伊才借「信智」帳戶,並幫「信智」臨櫃提領500,000 元,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是騙來的,也都把錢交給「信智」,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只是幫助詐欺,而非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信智」使用,「信智」取得上開
帳戶後,致電告訴人甘錦祥,佯裝告訴人之友人,因需用
錢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林麗英臨櫃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所詐得之500,000 元後,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信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0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簡字卷;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匯款之人林麗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偵字第16626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彰化銀行106年5月10 日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7289 號函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662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7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
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
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
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
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
40歲,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簡字卷第59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伊與「信智」認識不到半年,是
不熟的朋友,不知道「信智」的真實年籍,伊聽朋友說「
信智」是在從事房貸工作、放小額貸款,當時沒有注意「
信智」為什麼沒有帳戶需要跟伊借帳戶,不太確定「信智
」工作為何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與「信智」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既已知「
信智」係從事貸放款工作之人,則「信智」應對於收款、
放款等金融相關事宜知之甚稔,平時亦應有相關供人收、
放款之帳戶,衡情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被告非欠缺
社會經驗之人,豈未有此疑問?復於不了解尚未熟識之友
人「信智」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情形下,貿然將帳戶提供
予「信智」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伊承認有幫助詐欺,但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業足預見上開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結果,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供未甚熟識之「信智」使用
,足認被告明知該中國信託帳戶將用於詐騙用途而仍為之
。被告既已知悉上情,猶於上開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
後,即提領之並交予「信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
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
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既知悉「信智」之詐騙行為,並負責提領後交付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犯行之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其餘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誤載,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
復本案尚無事證得佐從事詐欺之人共犯有3 人以上,是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有利被告而認定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為「信智」,而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500,000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配合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500,000 元,損失不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先前以廚師為業、月薪約45,000元至50,000、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而為量刑,業據說明如前,其中就其量刑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受損害之具體情形,皆為詳細說明,實已含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被告領取並全數交付「信智」,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又被告前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雖未經扣案,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信智」使用,且該帳戶於案發後已遭凍結,縱該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未扣案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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