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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以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寬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子1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大,左腳有缺陷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且身體不好,又沒有工作,雖有意願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對方不願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盜柚子1箱之事實。
經查,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40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子1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刑度,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件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二、林建良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06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AK5-098號機車上路,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祥五路與德興五路路口處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 L。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良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附件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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