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上,3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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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高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51公克)諭知沒收銷燬及吸食器1 支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曾施用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依前開檢驗結果,應為無罪諭知,然原審卻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決有期徒刑3 月,難謂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6 年7 月30日前後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於106 年8 月10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等語。

又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係指該尿液檢體於106 年8 月15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檢出濃度低於當批次的閾值,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81804 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10頁)。

則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安非他命類於初步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 ml ),然依前揭函文內容所示,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且該尿液中數值僅係低於閾值,而非謂其內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遽認被告前開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遠在其採尿前10日,是其尿液檢體經該檢驗中心初步檢驗檢出濃度低於當批次的閾值,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小包及吸食器1 支經警查扣在案,而該包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6 年9 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據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尚難成立。

從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151公克)及吸食器1 支,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難抑毒癮而於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 至4 頁),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高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8號、215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30日前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8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警方因認朱高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朱高正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且警方於106年8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朱高正之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克)及吸食器1支,有本院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0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9156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
,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
,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
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雖具狀表示因其教育程度不高,且患有糖尿病,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未符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揭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諭知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犯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具狀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216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毛重0.2151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1561號函附鑑定書可佐,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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