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遺失帳戶
- 三、經查:
-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預見將
-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仍否認犯罪,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 四、緩刑之諭知:
-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三)本院所命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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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並應向甲○○、乙○○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遺失帳戶,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之前開帳戶內,等事實,事證明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使如前揭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財物;
被告以同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如該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情,業於其判決理由欄內一一論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等各節,亦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仍否認犯罪,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提款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大眾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復因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申設者或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或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致遭檢察或警察機關調查,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常理。
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該陽信銀行帳戶係之前在臺北工作時之薪資帳戶,使用約2、3個月,105年11月就沒有再使用過,105年12月就搬回宜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簡上字第21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未曾再使用該陽信銀行帳戶,衡情應無於106年2、3月間猶將該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密碼與金融卡一同存放、隨身攜帶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一起存放而同時遺失,致帳戶遭盜用云云,已與常情殊違。
復觀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陽信銀行、臺灣銀行及上海銀行金融卡的提款密碼都一樣,都是我的生日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則被告前揭帳戶既係取其自己之生日設為密碼,該密碼對被告具清楚易記之特定記憶連結,則被告所辯因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小紙條上乙情,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並無可信。
何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使至愚,亦可忖知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其等非法取得之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密碼之手續,詐騙集團成員勢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自其集團之角度以觀,一般正常之人若發現其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密碼遺失,必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如此一來,其等大費周章計畫之詐騙行為,將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俾便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詐騙集團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參以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可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一匯入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後,該等匯款旋遭提領等情,本案若非被告將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非處於其等支配之下,迅速、輕易且及時地提領相關贓款。
由此益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遭竊或遺失等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足見詐騙集團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是被告所辯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不足採據。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而為量處(見原簡易判決第7頁),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後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甲○○之全部損害,是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故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甲○○、乙○○因此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幫助詐欺,且認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並有和解筆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另就告訴人乙○○所受損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3萬元(僅因告訴人乙○○無和解意願,故未能成立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之款項為三萬元,須為分期給付始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甲○○之債權,茲斟酌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應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以臻允當。
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惟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且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而維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而上開命被告向告訴人乙○○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乙○○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乙○○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乙○○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本院所命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
│支付對│ 給 付 方 式 │
│象、金│ │
│額 │ │
├───┼─────────────────┤
│應向王│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以臻支│,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
│付新臺│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幣(下│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甲○○之郵│
│同)參│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
│萬元 │帳號:0000000)。 │
│ │(被告已給付107年9至12月分期金額)│
└───┴─────────────────┘
附表二:
┌───┬─────────────────┐
│支付對│ 給 付 方 式 │
│象、金│ │
│額 │ │
├───┼─────────────────┤
│應向彭│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 │
│偉倫支│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
│付參萬│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元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乙○○之│
│ │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之前開帳戶內。
嗣經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於105 年間申辦供薪資轉帳使用,嗣伊自105 年12月搬家後即未再使用且餘額不多,另上海銀行之提款卡是伊轉帳常用,伊習慣將這兩個帳戶帶在身上,並將前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條上,密碼為伊之出生年月日,並將紙條連同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同一個包包內,伊於106 年2 、3 月間在宜蘭喜互惠超市買東西時不慎遺失,於隔天才發現包包遺失,伊發現包包遺失後的隔天就前往警局報案,警察叫伊向銀行掛失,然後伊就打電話至陽信銀行及上海銀行掛失,惟經銀行人員告知伊上開帳戶已被凍結,始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7至48頁,下稱新北地檢)。經查:
(一)上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0至34頁);
而告訴人甲○○於106年3 月6 日20時41分許、告訴人乙○○於106 年3 月6 日20時5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甲○○、乙○○須依其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
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開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陽信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包
包內,於106 年2 、3 月間在宜蘭喜互惠超市買東西時不慎遺失,伊是隔日才發現,並於發現後隔日至警局報案而
未獲受理,復向銀行掛失時,始知帳戶已遭凍結,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伊自105 年12月中搬家後即未再使用且餘額不多,上海銀行之提款卡是伊轉帳常用的,並習慣將前開二
帳戶帶在身上(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7至48頁)。
堪認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常用之帳戶,然被告卻隨身攜帶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存放於
同處,此核與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遺失
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有悖;又被告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並無向警局報案或向銀行掛
失紀錄,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8月20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106年8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日尚有存入及提領12,000元款項乙情,有上開客戶對帳單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早於106年3月2日已遭他人使用中,核與被告辯稱伊於隔天發現遺失,再於隔
天即向銀行申請掛失,但帳戶已遭凍結乙節不符,益證被
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洵無可採。
(三)又按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資料
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
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犯罪橫行,此情於被告申辦本
件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披露宣傳,稍具
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具有工作經驗、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既已特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設
定為簡單易記且對其具特殊意義之出生日期,且其自承陽
信銀行、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使用同一組密碼等節,
衡情被告當無遺忘或混淆該組密碼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
書寫在紙條上隨同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益見被告前開
所辯殊難採信。
(四)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
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
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
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
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
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又就
取得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
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
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
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
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
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
提領之風險。佐以現今社會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
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
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
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
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
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再觀之被告前揭陽
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甲○○、乙○○受騙後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款項旋於同
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適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
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
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
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於被告陳稱最後一次使用後之餘額僅
剩不足百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
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
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
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
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
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
要屬飾過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認。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
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載詐欺數名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甲○○、乙○○因此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詐欺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甲○○(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2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
│ │訴人) │年3 月6 日19時24分│ │號000-00000000│
│ │ │許,撥打電話予王以│ │0000號帳戶 │
│ │ │臻,佯稱甲○○前於│ │ │
│ │ │網路購物時,因誤設│ │ │
│ │ │為重複購買,須依其│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王│ │ │
│ │ │以臻陷於錯誤,於同│ │ │
│ │ │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 │ │
│ │ │臺幣(下同)29,989│ │ │
│ │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 │ │
│ │ │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 2 │乙○○(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29,989元 │同上 │
│ │訴人) │年3 月6 日19時許,│ │ │
│ │ │撥打電話予乙○○,│ │ │
│ │ │佯稱乙○○前於網路│ │ │
│ │ │購物時,因誤設為重│ │ │
│ │ │複購買,須依其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取消云云,致乙○○│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0│ │ │
│ │ │時53分許匯款29,989│ │ │
│ │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 │ │
│ │ │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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