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39,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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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敏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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