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4,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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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梓豪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梓豪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先前係因員警向其表示若再不承認並協助調查,將被羈押,其不願被羈押故而承認犯行,其本身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每月約有新臺幣5 萬元之收入,無犯罪動機,且其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住在何間房屋,被害人為諶建良之鄰居,其曾聽聞諶建良向其友人提及被害人獨居且富裕,本件或有可能是諶建良與其友人主導犯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94號、106 年度偵字第7799號),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在案,復觀諸卷內證人諶建良、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潭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衡諸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之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恐遭法院羈押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認犯行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審諸本案尚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尚未查獲、起訴,而渠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未到案之前揭共犯接觸而行勾串共犯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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