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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韋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碩堂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嘉之手機業經扣案為證物,然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手機內容已提供,該物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方碩堂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終結。
扣案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F-7),為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押之物,其內容業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有起訴書1紙可參。
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公訴人表示因聲請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完畢,扣押物是否應於審結後再予發還請貴院斟酌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18日宜檢定義字107蒞2365字第1079012970號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該扣押物可能作為被告方碩堂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物,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依目前審理之進度,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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