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374、2593、2749、2753、2792、2864、3159、3233、332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耀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街00號,且應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於每星期四之10時到14時之時間內,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耀到案後已全數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後庭訊亦再次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賺取價差,僅有交易 1次,涉案情節輕微;
涉犯詐欺部分,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3,570元。
另涉犯竊盜罪部分,多次竊取車輛僅供代步使用,屬使用竊盜範疇,隨手竊取之車內財物,金額甚微,與一般慣竊以竊盜為生之情形有別,均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父母已離婚,被告會輪流與父母同住,照料雙親,家庭結構正常,難以想像存有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為顧及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爰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竊盜、詐欺得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為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多次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移審時裁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案業經踐行準備程序完畢等訴訟進行程度暨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若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即能保全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裁定所命應遵守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