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1號、107年度執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子轅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有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 │
├──────┼──────────────┼──────────────┼──────────────┤
│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7月23日 │ 106年08月16日 │ │
├──────┼──────────────┼──────────────┼──────────────┤
│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 │ 106年度偵字第7675號 │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 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6年12月04日 │ 107年03月31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 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7年01月02日 │ 107年05月07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98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2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