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105年度簡字第423號、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