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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107年度聲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宇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皓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皓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皓宇經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強盜犯行,核與共犯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邱盟竣、陳家蓁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卡娣妮、林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可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犯案後復離開宜蘭至台北地區,經警拘提始到案,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先竊取車輛,再以竊得之車輛為交通工具,於深夜犯下3件手法相同之強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7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強盜犯行達3起,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屬適當、必要,爰裁定自107年8月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略以:羈押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心理造成嚴重打擊,並對被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鉅,又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理由,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衡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羈押前從事汽車洗車及美容業,有固定工作,羈押影響被告工作及家庭,且被告患有創傷性腦出血,經診斷需持續治療,現監所醫療設備欠佳,遭拘束人身自由有使病情惡化之虞,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另辯護人亦以被告對本次犯行坦承不諱,已有警惕,希能於入監服刑前安頓工作及家庭,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強盜犯行,共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強盜罪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審諸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復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於106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案後復離開宜蘭至台北地區,經警拘提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凌晨先竊取車輛,再以竊得之車輛為交通工具,於深夜犯下3件手法相同之強盜案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因羈押無法工作及照料家庭云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另被告所稱患有創傷性腦出血,經診斷需持續治療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6年12月10日經急診入院,並入加護觀察治療,於12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2月14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雖曾患創傷性腦出血,現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並已函請法務部宜蘭看守所對被告所述前揭病症進行相關照護,且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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