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6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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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妻子 陳怡妏
被 告 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是一位非常顧家的好老公,處處為了家庭著想,全家都知道被告是一個很善良的人,是為了朋友才捲入此事,聲請人一人工作無力負擔小孩費用,且聲請人現已懷孕,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必定好好工作,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惟坦承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且有卷附被害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押票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簽收,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

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之情節,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然經被害人於本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被告等人已與伊和解,並由被告賠償30萬元,伊之前也有對同案被告李宥均及同案少年魏士凱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伊希望原諒他們,請法官准予交保等語,本院綜核上情並斟酌聲請意旨、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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