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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惠美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惠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惠美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803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0月15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20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6 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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