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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並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同年9月30日確定;
另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謝文村犯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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