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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壽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壽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壽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洪壽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9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1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9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918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8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1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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