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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以104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7 月、5 月、1 年確定,復以105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刑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1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1024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10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9 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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