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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卿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卿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鈞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案件卷內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被告梁惠玉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歷次之警詢、偵查筆錄影本,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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