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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清波
送達代收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扣案之聚寶盆5顆、檜木精油4公斤(5瓶)、檜木精油133公斤、蒸餾機2組等物,均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及應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犯罪所生之物,而係被告係以木材提煉精油販售為業,上開蒸餾機2組遭扣押,無法從事提煉精油之工作,上開聚寶盆、檜木精油遭扣押,被告亦無法販售,因無收入,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而被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押之物,雖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據,然依起訴書附表7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共同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共同將侵占之漂流木載至被告所經營之木材加工廠,作為提煉精油所用,因認其等共同涉犯侵占漂流物罪等語。
則本院審酌該等扣押物可能作為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物,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依目前審理之進度,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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