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95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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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8號、107年度執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地因犯竊盜案件共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10/26」),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

又於107年6月27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含2)、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黃建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含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23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至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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