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騰煌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
二、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林騰煌(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林福山、李阿珠、張玉女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顯與卷附相關證人證言相左,可預期檢辯雙方於審理程序中將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如任被告在外自由行動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認無羈押之原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將被告釋放。
是被告目前已非本案羈押人犯,被告先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